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2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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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傳播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猶不知戒慎警惕,本次係第三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暨考量其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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