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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枝於民國於105 年6 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36.6 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區)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林萬枝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林萬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萬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再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且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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