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4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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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茂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茂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尤茂貴係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之客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名間鄉彰南路370 之1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超勝駕駛,在該處靠右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方,致林超勝因此受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尤茂貴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銘偉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尤茂貴自首及林超勝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茂貴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超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 年5 月26日投市民字第1050012809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行照、告訴人駕照各1 份、調解事件處理單3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超勝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總達客運公司之客運駕駛,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其於駕車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告訴人所駕駛,正靠右路邊停車之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總達客運公司之客運駕駛,其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現於總達客運公司駕駛大客車、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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