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4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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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承倫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居處飲用摻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後,可得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零時56分許,於駕駛業經吊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 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甫於105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已為5 年內第三次再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及入監前從事輪圈烤漆之工作、家中尚有年逾8 旬之袓母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係第三度為酒後駕車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未逾1 年,暨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之危害程度較自用小客車輕微,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無法申請易刑處分,將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拘束,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另被告已係第三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且係於短期內所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而其前次犯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但達每公升0.74毫克,更因此肇事致己受傷,復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損害,有上揭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各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對交通危害甚鉅,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倘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猶不足收警惕之效,無法達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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