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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府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眉溪部落某處內,飲用橄欖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附近,與葉寶圓因故障而停放於路中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進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進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已係第3 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且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致車輛損壞,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此次為第3 次再犯同類型案件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又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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