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4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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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几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几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几方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工地;

其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接續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自前揭大里區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蘭陽街32號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張几方駕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出口匝道東向處(南投縣埔里鎮轄境)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員警見張几方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几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2、95、99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相隔逾5 年,此次亦係第4 次再犯,顯未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此次為與前次間隔5 年後第4 次再犯同類型案件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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