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4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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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龍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 巷00號前,不慎擦撞該處路旁由簡金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身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6 、9 根肋骨骨折、左側肢體擦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醫對林志龍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3mg/ dl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3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金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李智偉書立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五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3 ,已超出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己受有上述傷害,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非微,惡性非輕,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兼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人身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自陳從事粗工,家有2 名年幼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係第五度為酒後駕車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甫逾2 年,暨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3 ,酒醉程度非輕,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之危害程度亦重,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無法申請易刑處分,將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拘束,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另被告已係第五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且其第四次犯行亦因此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有上揭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各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對交通危害甚鉅,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倘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猶不足收警惕之效,無法達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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