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5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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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文洋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由友人搭載林文洋返家休息,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草屯鎮上班。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途經草屯鎮成功路1 段827 之1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道路施工之安全護欄而肇事(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洋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漠視用路人與行車安全,第3 次酒後駕車後撞擊安全島,造成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毀損,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審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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