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54,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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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文財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之1 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即省道台14丁線7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見其身上酒味濃厚,顯有飲酒跡象,而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4、96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度彰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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