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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功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功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功億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龍聖宮外之廣場,飲用高粱酒3 杯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與白宮巷口處時,不慎擦撞康訓銘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路旁之電線桿,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莊功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功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康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功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 號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3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3 月19日至97年3 月18日止;
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三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擦撞康訓銘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證人康訓銘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態度良好,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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