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6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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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閔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一段之百姓公廟內,飲用啤酒2 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張閔龍騎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新大巷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員警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閔龍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件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度投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08 號裁定減為拘役17日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四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及其已離婚、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 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四度為酒後駕車犯行,雖本件構成累犯,惟最初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距今已逾9 年,而前次所犯同類案件距今約1 年多前,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之危害相對低於自用小客車,且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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