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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秉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秉榤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延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往延正路53之2 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秀棕因欲至延正路53之21號,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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