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81,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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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勝凱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南投縣○○市○道○號南向229 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范芳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范芳維車輛失控後撞及路肩護欄,范芳維因此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范芳維告訴被告許勝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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