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21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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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裕猷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下稱鹿谷鄉)中正路3 段由鹿谷往竹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82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楊金若徒步穿越中正路3 段行走至該處,柯裕猷因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林楊金若,林楊金若因而倒地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許,因前揭之傷害致休克死亡。

柯裕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嫌前,親自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並報明肇事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柯裕猷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裕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金若之夫林餘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相驗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即無號誌之鹿谷鄉中正路3 段282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倒地,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又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並報明肇事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頁),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審判之情,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徒步欲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而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可責,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夫林餘福、子林澤堂、女林富美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被害人之夫林餘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71號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被告對其因過失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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