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21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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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恩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省府路出發,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客戶住處,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慢車道時,欲迴轉往南投市方向,本應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址慢車道迴車,適有告訴人李思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地點,被告見告訴人騎乘該部機車駛來時,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該部小客車之左側前方大燈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雙膝、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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