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220,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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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昭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昭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昭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平林橋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時,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輪不慎壓到路旁停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黃子魁之左腳,以致黃子魁受有左腳壓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簡昭欣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昭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89、96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壓傷被害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患口咽癌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0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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