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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清國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清國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旁,欲起駛進入道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開路旁貿然起駛,適同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謝佩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突然進入其前方車道,閃避不及,機車前方當場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以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左側膝部、足部、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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