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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國億
被 告 周敬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慶章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19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公路往東行駛至該路段7.1 公里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周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郁傑),沿同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慶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挫傷、顏面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周敬凱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周郁傑因而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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