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4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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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琪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朝琪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17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住處(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按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洪青站立於車道上,妨礙車輛之通行,因而遭曾朝琪所騎乘前來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洪青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月13日7時11分許不治死亡。

曾朝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104年11月11日19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

㈡案經曾朝琪自首及洪青之配偶林文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朝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青之配偶林文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年11月11日診斷書、104年11月13日法醫參考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相驗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因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洪青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正所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相驗卷第2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飲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不慎撞及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犯後旋即自首、坦承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責任之輕重(依偵卷第7至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夜間站立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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