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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搭乘友人車輛至同鎮之蜂蜜KTV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宿舍。
嗣於同年1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鄧茗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陳志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11,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鄧茗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診斷證明書2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11,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擦撞案外人鄧茗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被告於103 年以前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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