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5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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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意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鹿谷鄉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 、4 杯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由竹山往溪頭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途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投151 線15公里上方2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及此,先撞及因故障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駛至投151 線15公里上方100 公尺處時,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適張瑩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黃昱齊、段閔鈞、謝學三、林明昊等人,沿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由溪頭往竹山方向行駛至,張瑩愷見狀猝不及防,為閃避陳文意所駕車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2 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張瑩愷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黃昱齊因而受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段閔鈞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謝學三因而受有鼻子鈍傷、臉部裂傷和擦傷等傷害;

林明昊因而受有兩邊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明昊部分未據告訴);

陳文意本人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陳文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繼經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委請竹山秀傳醫院抽取陳文意血液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4MG/DL(即百分之0.194 ),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文意自首及張瑩愷、黃昱齊、段閔鈞、謝學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瑩愷、段閔鈞、謝學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昱齊之母陳素媚及證人林明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瑩愷、黃昱齊及謝學三於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18日投鑑字第1050000567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照片20張。

㈣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張瑩愷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造成被告超車後無法即時駛回原車道,告訴人張瑩愷之行為顯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0頁);

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夕被告之車輛當時前方並無同向車輛,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先行超越被告當時同車道之前車,與事實相佐;

又該日當時乃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橫跨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張瑩愷見狀,欲轉向閃避,始跨越分向限制線,2 車隨即在分向限制線上發生碰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4MG/DL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先撞及因故障停放路邊之車輛後,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撞及告訴人張瑩愷所駕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4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已論及被告上開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4 人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其等4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4 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遵行車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撞及告訴人張瑩愷所駕車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瑩愷駕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除致己受傷(自身所受傷害嚴重)外,並致告訴人4 人受有前述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4 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是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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