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5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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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盛
潘宏政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宏政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鈞盛與潘宏政係為朋友關係,而陳鈞盛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1 「熱帶嶼KTV 」內飲酒後,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自同鎮中正路與仁愛路路口之全家超商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羅靜雯及羅靜雯之子離去;

行駛至同鎮仁愛路301 號前,其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樹及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39。

另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5 時13分許,潘宏政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上情,其竟意圖使陳鈞盛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員謊稱其係104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自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仁愛路路口之全家超商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之駕駛,而頂替陳鈞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鈞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潘宏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告陳鈞盛、潘宏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㈣證人田麗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鈞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 份、對話譯文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各3 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而頂替罪係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頂名替代為必要。

核被告陳鈞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潘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鈞盛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3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自撞路樹及安全島,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潘宏政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被告陳鈞盛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替罪,妨害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作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潘宏政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潘宏政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宏政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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