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61,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同源圳道路,由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至「名中枝4 右5 號」電桿旁時,原應注意於二車併排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超越前方由告訴人盧正維(原姓名:林正維)騎乘之自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54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