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64,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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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銓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6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6 號公路西向1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未禮讓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毒銘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並使該車翻覆,告訴人因此受有磨損或擦傷多處、背挫傷、胞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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