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7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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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顯光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虎山路威虎巷附近某處,飲用啤酒1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現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欲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車行至草屯鎮虎山路欲左轉威虎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予以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顯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件(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4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9,000元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今又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原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屬第3 次酒後駕車,顯然不知謹慎悔改;

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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