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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望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望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望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之台灣水泥公司工作地點與同事共飲啤酒12瓶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6 樓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24 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張望峰身上有酒味,遂對張望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望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99、101 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已係第4 次再犯,並相隔年餘後再犯,顯未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行車速度快速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此次為第4 次再犯同類型案件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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