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8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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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光輝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途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六合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光輝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光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分別於91年、96年、9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98審交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六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種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 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六度為酒後駕車犯行,且構成累犯,惟本案距91年、96年、98年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分別逾13年、9 年、7 年多,而距前次所犯同類案件則約1 年多前,且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係重型機車,危害程度相對小於自用小客(貨)車,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尚非鉅等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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