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9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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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輝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4日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某房號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胎詠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曾金田所駕駛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楊胎詠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楊福輝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4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福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金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7幀在卷可憑(警卷5頁、24頁、12頁、10至11頁、13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撞擊停放路旁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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