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9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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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信中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其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西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曾議達所騎乘、搭載曾德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往西安路方向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曾議達及曾德吉均人車倒地,曾議達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曾德吉因而受有左耳擦傷、左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游信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信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議達及曾德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碰撞告訴人曾議達所騎乘、搭載曾德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0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94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案紀錄距離本案時間已久,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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