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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信中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其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西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告訴人曾議達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曾德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往西安路方向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曾議達及曾德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曾議達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曾德吉因而受有左耳擦傷、左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嗣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卷第24、32、3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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