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9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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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通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俊通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玉屏路交岔口時,燈光號誌適為圓形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情形之日間燈光明亮,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避免前方標誌由黃燈變換紅燈,進而喪失路權,逕自加速行駛,適有黃花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張俊通駕駛上開車輛,見狀剎車不及,致上開右前車頭保險桿與黃花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花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急性呼吸衰竭、昏迷、休克,疑腹內出血所致、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張俊通於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通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俊通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暨診斷書、張俊通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05 年3 月2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20日投鑑字第1050000434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41頁、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再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之日間燈光明亮,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情,此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被告於當時竟於前方標誌由黃燈變換紅燈,進而喪失路權,卻逕自加速行駛,適有黃花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張俊通駕駛上開車輛,見狀剎車不及,致上開右前車頭保險桿與死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昏迷、休克,疑腹內出血所致、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3 月2 日10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有被害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暨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行經交岔路口之際,竟途經該路與玉屏路交岔口時,燈光號誌適為圓形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另審酌被告犯後雖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民事和解賠償問題,但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然上開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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