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訴,1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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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義龍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平山二路與平山一路三街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鄒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陳建宏沿平山一路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張義龍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車頭撞擊鄒秀雄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鄒秀雄、陳建宏因而人車倒地後,陳建宏受有創傷性氣胸、胸椎斷裂之傷害,並於當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鄒秀雄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4 年6 月29日因創傷性腦傷害死亡。

又張義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義龍自首及鄒秀雄之子鄒志鴻、陳建宏之父陳勇助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義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鄒美玲即被害人鄒秀雄之女、被害人陳建宏之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鄒志鴻即被害人鄒秀雄之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陳勇助即被害人陳建宏之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6825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南基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各1 份、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2 份。

㈣刑案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相驗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任職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過失致被害人2 人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但一行為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即一個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同時、地業務過失致被害人2 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被告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具有悔意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於85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並無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被害人鄒秀雄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更使被害人等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等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之繼承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61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鄒秀雄與有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客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等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之繼承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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