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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讚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2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讚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巫讚憙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328號前,適有林竺瑩所駕駛且搭載石照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該處,巫讚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車前之ANJ-809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石照惠受有頸挫傷、胸壁挫傷、肌痛及肌炎之傷害(巫讚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巫讚憙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且致石照惠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石照惠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沿上開中正路由南往北逃離現場;
經前行約四十公尺至上開中正路304號前,適有曾秀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路旁起步駛入車道,巫讚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車前之5766-JA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並使5766-JA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由林威龍所駕駛而臨時停車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秀桃受有暈眩之傷害(巫讚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巫讚憙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且致曾秀桃受傷後,竟基於同一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曾秀桃施以必要之救護,接續逕自下車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南投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照惠、曾秀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讚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竺瑩、林威龍、告訴人石照惠、曾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9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4幀、告訴人石照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秀桃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34頁、35至36頁、67頁、38至41頁、42至48頁、66頁、65頁、61頁,偵卷9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分別致告訴人石照惠、曾秀桃受傷後,先後以駕車駛離、徒步方式逃逸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肇事逃逸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2次之肇事逃逸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於逃逸過程再度肇事,仍未救助傷者,竟下車徒步逃逸,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林竺瑩、林威龍、告訴人石照惠、曾秀桃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損害,經告訴人石照惠、曾秀桃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3份、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17至22頁、24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石照惠、曾秀桃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明知肇事逃逸對傷者之危險,為法所嚴禁,仍輕法忽紀而為本案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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