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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勝文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466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往左偏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王泓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欲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胸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見狀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立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犯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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