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訴,23,2016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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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勝文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466 號前時,欲往左偏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泓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於徐勝文所騎乘之A 車後方,欲自A 車左側超車,徐勝文所騎乘之A 車左後車身因而不慎與王泓元所騎乘之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泓元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泓元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徐勝文見狀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王泓元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宕對王泓元生命、身體之救護;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王泓元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A 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嗣王泓元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勝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王泓元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函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定有明文。

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

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見狀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當,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手、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附近即有民宅,時間係上午6 時2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8頁)可知當時車輛非少,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惡性非重。

從而,綜觀上情,可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敘,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1 頁),無業、需扶養2 名孫子及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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