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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4 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庭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途經南投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直行中撿手機,適有告訴人陳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秀怡,在上開地點左迴轉欲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陳俊宏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致陳俊宏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秀怡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膝部、小腿、上臂、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俊宏、林秀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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