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訴,35,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致仰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防汛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防汛道與中正路閃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主幹道中正路往中台禪寺方向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至中正路欲往埔里市區,適有周政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往中台禪寺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周政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陳致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因周政雄撤回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肇事後,陳致仰明知周政雄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周政雄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騎乘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致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政雄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陳致仰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調查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肇事車輛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查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亦自承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參見警卷第4 頁),其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當,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係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中正路與牛眠防汛道路路口,時間係下午2 時18分許,依上開現場照片得知,當時車輛非少,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將告訴人之車輛遷到路邊,並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 元,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始騎車離開現場,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且警方事後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埔鎮刑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惡性非重。

從而,綜觀上情,可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然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8頁),患有口腔惡性腫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需扶養年幼子女(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肇事逃逸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已如前敘,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