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訴,3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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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永強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芬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4分許,途經該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正芬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右方由楊靜葳所騎乘,沿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靜葳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肇事後陳永強未即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強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80號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靜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紙、車輛詳細報表2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現場照片8 張(參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7頁、第41至第4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查被告明知其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理應對有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80號卷第18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然因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則應處1 年1 月以上),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靜葳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80號偵卷第12頁)附卷可參,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非嚴重,本案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除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事項外,另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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