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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鎮瑋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環路186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北環路北向車道,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蔡麗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以致蔡麗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鎮瑋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蔡麗明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蔡麗明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鎮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肇事逃逸案調查報告書、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騎車不慎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被害人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害人復於偵查中表示毋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3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如未履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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