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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麟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麟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行駛經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自對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該處道路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連美虹,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54、7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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