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訴,53,2017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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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麟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加麟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行駛經南投縣○○鄉○○路 0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自對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該處道路行走之行人連美虹,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加麟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連美虹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連美虹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及連美虹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加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連美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證人即在場人鄭世宏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8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至於被告固以其深感後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完畢等情,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此,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實難僅以其已給付全部賠償完畢等節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肇事,明知告訴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告訴人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茶及鳳梨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告訴人復有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4、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復有表示不再追究,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衡上開賠償金額非少,被告應能記取深切教訓等情,尚毋庸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為一定事項,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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