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訴,61,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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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崑成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5751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上路,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工作。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0 號前,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左方內側車道,適有賴兆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 車),自同向左方內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賴兆琳所駕駛之B 車車頭及前車門即與施崑成所駕駛之A 車車頭發生碰撞,賴兆琳因此受有下背部拉傷、左前臂、右上臂及右腰挫傷等傷害(施崑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施崑成於肇事後,發現賴兆琳因車禍受傷無法動彈,竟另行起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將A 車後退繞越B 車車頭後逃離現場,嗣員警在現場發現A 車掉落之前保險桿1 個及A 車號牌1 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賴兆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兆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第32頁)及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16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 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案被告施崑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賴兆琳於偵查中與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上並已載明不追究被告(即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於同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核字第1726號予以核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10月4 日投院美民靜字第16676 號函暨南投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048號調解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上揭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故已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核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固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然上開條文既然係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文義觀察,應僅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或犯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者,始有該加重條文之適用。

本件被告據前所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部分所涉者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之應無上揭加重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照駕駛A 車,並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

⑵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能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並以陳報狀表示屢次請被告給付均未履行,認調解書無法為其爭取相關權益,請法院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⑶惟犯後尚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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