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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杰前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李惠如,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往仁愛鄉中正村方向行駛,途經埔里鎮中正路137 之1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少年羅○豪(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中正路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中正路137 之1 號前,因閃避不及,陳俊杰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羅○豪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少年羅○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俊杰於肇事後,知悉少年羅○豪跌倒在地將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逃逸之肇事者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下稱鯉潭派出所)陳明其肇事逃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俊杰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李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害人係於被告迴車過程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發生碰撞,雙方發生碰撞為一瞬間之事,被告肇事後又逕行離去未下車察看,自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得觀察、知曉被害人之真實年齡未滿18歲,是依卷內現存證據,既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具有少年身分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所示(見警卷第20頁),被告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願受裁判為要件。
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以:被告於事故地點逃逸後,警方已調閱鄰近民宅監視器得知涉案車輛車號為0618-HE 號,於車籍地查訪時接獲通報,被告與其妻子李惠如一同駕駛肇事車輛0618-HE 至鯉潭派出所投案等節,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惟警員張一中於105 年10月4 日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車號0000-00 號疑為肇事車輛,並於同日21時查知車主係陳秦欽(即被告之父親),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1 張在卷可參,斯時警員張一中充其量應僅對陳秦欽產生懷疑,尚未發覺被告係本案肇事逃逸車輛0618-HE 號之駕駛人,嗣警員張一中至被害人就醫之埔榮醫院調查時,接獲通報被告與其妻子李惠如一同前往鯉潭派出所投案一情,隨即前往鯉潭派出所瞭解案情,始知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車輛0618-HE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警員張一中於前往鯉潭派出所前,尚不知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人,準此,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陳明其肇事逃逸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可見其真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然被害人幸得路人報警送醫治療,而未延宕救治時機,所受損害未再擴大,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駕車逃逸,應予非難,然被告案發後不久即前往派出所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履行完畢,堪認有具體悔過之心,被害人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併斟酌其已婚,育有1 名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詳如前述㈡),是被告已不符合上開條文之第1款情形。
又其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不合於上揭條文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從而,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另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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