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原交易,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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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嘉良係司機,以駕駛車輛接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省道臺14線公路59.8公里處(屬南投縣埔里鎮轄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落石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即由東往西車道),適陳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注意上開規定及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閃避簡嘉良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即由西往東車道),致與林瑛傑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對撞,陳志維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與表淺損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陳志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維、證人林瑛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投鑑字第104000073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4301411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司機,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然其為閃避落石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雨天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證人林瑛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對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司機,其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為閃避落石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告訴人於雨天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駕駛、離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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