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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秋連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活動中心旁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吳美鳳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駛經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駛入路旁農地以致人車倒地,林秋連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股骨下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美鳳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林秋連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5mg/dl即百分之0.175 ,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秋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
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本院以105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7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5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不慎致其自己及案外人吳美鳳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36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害程度相對較低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㈣另公訴人雖認為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施以禁戒處分。
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所謂酒癮,係指慢性且長期性無法自制飲酒,屬於一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之依賴與濫用。
而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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