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原交易,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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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健明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甲線3.7 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邱健明身上有酒味,遂對邱健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健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於101 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三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凌雲山都森林山莊擔任總務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與爸爸媽媽同住,擔負起照顧爸爸媽媽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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