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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茂林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迄至翌日凌晨12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之「百合」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機車尾燈未亮,經警攔查,發現身上疑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茂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已係5 年內第3 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且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建議量處之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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