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原交易,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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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古智培自民國105 年3 月23日14時許起,迄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 巷00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對面處,不慎自行摔倒而受有右臉挫擦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古智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智培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4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沙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三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因此不慎自摔而受有前述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目前務農(種水果),需扶養1 年幼子女、配偶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三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惟最初所犯距今已逾3 年,並考量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對交通之危害相對低於自用小客車,又佐以被告上述生活狀況,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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