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巧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巧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巧涵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由忠孝路往樹人路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和平東路與青田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同鎮青田街,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陳阿蕊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背挫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3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