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原交訴,2,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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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4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秀姬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居處(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鄭秋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頸部、左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雖可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彭秀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秋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 年11月15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11 月15 日審判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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